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518號
原告 葉瓊雅
被告 陳漢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部分不存在,而原告已給付被告2,1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0,000元【計算式:2,100,000元-150,000元=1,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