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008號、第58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7月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易緝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95年4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8月9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士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5年8月11日晚間7時35分、95年10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及95年10月20日晚間8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2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5年8月11日晚間7時35分、95年10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及95年10月20日晚間8時15分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2公克)扣案可資參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易緝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95年4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施用毒品成癮本身即具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如係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屬學理上所稱「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持續實行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95年4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8月11日下午7時3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2公克),係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被告供承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業已丟棄銷毀,且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