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未與在同車道前方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丙○○煞車時,其未能急時煞停,而自後擦撞丙○○所駕駛之2C-2061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再駛入對向車道,撞及適逢遭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由被害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該2882-FG號自用小客車受撞擊後往後滑行,而與在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夾住正在查看車輛損害情形之被害人甲○○,使被害人甲○○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許瀞心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