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25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GA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89年7月20日21時34分許,持逾期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143號輕機車,在台中市○○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遂以異議人「持逾期駕照駕車」之理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裁決書誤繕為第6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註:同一裁決書中,另針對異議人「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五百元,惟異議人就此部分裁決未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89年7月20日21時34分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143號輕機車,在台中市○○路口為警攔檢查獲時,警方係以異議人「無照駕駛」之理由開單告發,裁決機關未經告知,亦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變更為以「持逾期駕照駕車」之理由裁罰,其裁罰程序並不合法。
更何況,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係因先前違規行為而交由監理機關保管,監理機關未盡保管之責,未於駕照逾期前通知異議人,故異議人之駕照逾期,亦不可歸責於異議人,裁決機關逕予裁罰亦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關於持逾期駕照駕車之處罰,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處新臺幣一千八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是異議人行為時之舊法並無較有利於異議人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於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裁決書誤載為第6款)之規定對於異議人為裁處後,本院自應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裁判依據,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逾期仍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89年7月20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43號輕機車,行經台中市○○路口,為警方攔檢後,警方以異議人「無照駕駛」之理由開單告發,嗣經異議人向宜蘭監理站提出申訴後,宜蘭監理站遂於95年10月25日依異議人實際之違規狀態「駕駛執照逾期仍駕車」,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於異議人裁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等事實,業據異議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宜蘭監理站承辦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監字第裁43—GA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
(二)其次,異議人77年3月7日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並未依規定於滿六年後申請換發新照,直至95年10月19日始申請換發新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宜蘭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頁),是異議人於89年7月20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43號輕機車,行經台中市○○路口時,確實是有「駕駛執照逾期仍駕車」之違規行為。
(三)而證人即宜蘭監理站承辦人甲○○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當初異議人針對無照駕駛之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舉發單提出申訴時,異議人稱他有駕照,怎麼會是無照駕駛,我們查他的駕籍資料,發現異議人是駕照逾期,並非無照駕駛,就改以持逾期駕照駕車來對異議人裁罰。95年10月19日異議人本人是在監理站,我們有向異議人說我們要改裁罰持逾期駕照駕車,異議人說他不服他要異議,我們就下書面的裁罰寄給異議人,異議人就提出異議。我們是在95年10月19日通知異議人要改用持逾期駕照駕車裁罰,之後到95年10月25日才用持逾期駕照駕車裁罰,中間已經有6天的時間讓異議人表示意見。」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6頁),且異議人亦坦承「95年10月19日證人確實有通知我說要改以持逾期駕照裁罰,我當場有說我不服,我說我要提出異議。我當場有提出一份異議狀,就是卷裡面所附的95年11月10日的異議狀,那份異議狀其實就是在95年10月19日提出來的,只是後來監理站的人說把日期改掉用這個當作聲明異議狀。」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
依此可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改依異議人實際違規狀態「駕駛執照逾期仍駕車」為裁罰前,已先通知異議人將更改原舉發之內容,改依「駕駛執照逾期仍駕車」為裁罰之意旨,並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程序,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為裁罰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行政作業程序相符,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故異議人所辯「警方係以異議人『無照駕駛』之理由開單告發,裁決機關未經告知,亦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變更為以『持逾期駕照駕車』之理由裁罰,其裁罰程序並不合法。」云云,顯不可採。
(四)再者,異議人曾因87年6月11日之違規行為,而遭扣繳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監理機關之事實,有宜蘭監理站歷史檔資料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頁)。而依前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可知異議人於77年3月7日取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於83年3月間即已滿六年而必須換照,是異議人於87年6月11日因違規行為而遭扣繳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時,其所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早已逾期。更何況,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持照滿六年後,必須主動申請換領新照,此乃駕駛人之義務,不因駕照是否為監理機關扣繳而有不同,本件異議人本應主動到案結清違規案件,領回遭扣繳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申請換發新照,乃異議人捨此途徑不為,任由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扣繳於監理機關,而未向監理機關取回,並聲請換發新照,則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逾期之事由自應歸責於異議人。至於監理機關於駕駛執照持照期限屆滿前,通知持照人之作為,乃行政機關主動為民服務之恩惠措施,並非監理機關之法定義務,異議人自不能以監理機關未通知為由,合理化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逾期而仍駕車之行為。故異議人所另辯稱「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係因先前違規行為而交由監理機關保管,監理機關未盡保管之責,未於駕照逾期前通知異議人,故異議人之駕照逾期,亦不可歸責於異議人,裁決機關逕予裁罰亦屬不當。」云云,亦屬無稽。
(五)從而,異議人於89年7月20日21時34分許,在所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逾期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143號輕機車,行經台中市○○路口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但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其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37條第1項、第45條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行為後,在裁處權時效期間內之95年10月25日,針對異議人上開89年7月20日之違規行為為裁處,亦無違法之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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