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下列事項:
㈠被告乙○○前案紀錄部分:
被告乙○○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該判決於同年7月10日確定(現執行中)。
㈡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係於95年7月21日凌晨3時許為警
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警局採尿間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5公克)。
⒉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509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復施用毒品,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毛重0.15公克)1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96之1號2樓(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3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5年7月10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5年內之95年7月21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7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496之1號2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15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嫌,辯稱:伊並無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嫌甚明,其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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