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復於95年6月12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並加水混合注射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95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某處,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檢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5年
7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95年1月25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