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嘉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嘉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稱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本案洗錢金額未
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酌以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僅可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得被害人 康庭嘉 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爰據此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被害人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見有賠償被害人,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妥為評價;兼衡其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4號被告余嘉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嘉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高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 盧奕錡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盧奕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已先於111年9月5日向高樹鄉農會設定網路銀行跨行轉入指定帳號即 俞彥葳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盧奕錡、俞彥葳所涉犯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審理中)。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康庭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 施翰堯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審理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余嘉哲申設之前開農會帳戶(第二層銀行帳戶)內,再遭轉匯至俞彥葳申設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康庭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嘉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要向盧奕錡借款5萬元,他說可以幫我申請貸款,叫我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我就當面將我的高樹鄉農會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給他,又依對方指示去農會設定約定轉帳,並將高樹鄉農會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飛機」程式傳送給對方等語。2⑴證人即被害人康庭嘉於警詢中之證述⑵被害人康庭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單據影像)被害人康庭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施翰堯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3⑴施翰堯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⑵高樹鄉農會函及所附被告余嘉哲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轉入指定帳號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出款項之交易時間及對象被害人康庭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施翰堯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又遭轉匯至被告余嘉哲申設之本案農會帳戶,再遭轉匯至俞彥葳申設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以佐其說,且其與盧奕錡並不熟識,
對於盧奕錡之來歷、背景等各項資訊均無所知悉,足見雙方實無任何信任基礎,亦與一般交易往來之常情有違,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綜上,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仍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余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檢察官陳新君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施翰堯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款項遭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本案被告余嘉哲申設之高樹鄉農會帳戶)款項遭轉匯入第三層帳戶(俞彥葳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款時間金額轉帳時間金額1康庭嘉(未提告)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買賣股票為由要求匯款。111年9月15日11時3分許200萬元111年9月15日11時22分許36萬8000元111年9月15日11時23分許36萬8000元111年9月15日11時26分許87萬4600元111年9月15日11時27分許87萬4600元111年9月15日11時29分許75萬7200元111年9月15日11時29分許75萬7200元111年9月16日8時2分許200元111年9月16日8時5分許125元111年9月16日13時16分許175萬元111年9月16日13時24分許84萬9000元111年9月16日13時26分許84萬9000元111年9月16日13時26分許65萬8000元111年9月16日13時27分許65萬8000元111年9月16日13時28分許24萬2800元111年9月16日13時29分許24萬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