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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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翔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翔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翔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郭崇勳 」(
見警卷第5頁背面、偵卷第8頁),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219D119、4219D120)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至27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經送鑑定後均檢出二甲基碸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219D121、4219D122)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至29頁),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然被告供稱上開扣案物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一起吸食,可以使甲基安非他命比較耐燒、吃比較久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6頁),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2.970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163公克3毒品吸食器2個4二甲基碸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0.3285公克5二甲基碸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7484公克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號被告蔡翔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翔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蔡翔智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20至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0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通緝人口,經警於112年12月16日15時30分許執行逮捕並附帶搜索時,發現蔡翔智身上藏有安非他命,後經蔡翔智同意採集其尿液,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翔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2407)、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檢察官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