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2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 郭有志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哲瑀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鳴人」、「Threads@」、「原子小金剛」、「賓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5月中旬起,以臉書網站散布不實投資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梓瑤 」、「長興證券VIP小興」向 阮蓁 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 阮蓁閑 陷於錯誤而陸續交款。嗣經阮蓁閑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阮蓁閑遂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26日15時許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林哲瑀依「鳴人」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三多國小旁之三塊公園內與阮蓁閑會面,並出示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顧問專員「郭有志」工作證,向阮蓁閑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復交付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阮蓁閑而行使,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有志。
二、案經阮蓁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哲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8539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蓁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2681卷第39頁至第5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681卷第59頁至第6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2681卷第65頁)、告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内容擷圖、現場蒐證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見警2681卷第73頁至第83頁、第99頁至第107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鳴人」、「Threads@」、「原子小金剛」、「賓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2681卷第109頁至第12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先於113年5月30日至
同年6月21日間,陸續交付共計41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自113年6月21日起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進而有依指示收款之行為分擔,則就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參與犯罪前之上開事實,自與被告無關,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
),故其於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減刑,整體比較之下,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郭有志」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雖有未洽,然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對告訴人出示『郭有志』工作證,並佯裝為該公司之服務專員」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7頁),復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之法條如上。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鳴人」、「Threads@」、「原子小金
剛」、「賓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最終遭
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於被告,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自仍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的問題,所為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於
本案屬於無犯罪所得可繳交之情形,已如前述,所為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0207號併辦意旨書),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依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且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於收取款項後,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遂行本案犯行,幸因告訴人察覺而無實際財產損失,然仍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因警方主導誘捕偵查故告訴人並無實際之財產損失,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等情節;兼衡被告有毒品前科(雖經宣告緩刑,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1個,以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上「長興儲值證券部」、「郭有志」印文各1枚(見警4966卷第5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身沒有在這間公司工作,我也不叫「郭有志」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該印章及收據上之印文均屬偽造,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持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即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及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4966卷第28頁、本院卷第55頁),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除編號1之款項係告訴人配合警方
誘捕偵查所提供,而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2681卷第65頁),其餘物品依被告之供述,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被告本案為未遂,故亦無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1現金(新臺幣)235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2工作證4張共計有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上員工名稱均為郭有志。3印章1個名稱為郭有志4空白收據4張5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有「長興儲值證券部」、「郭有志」之印文,以及阮蓁閑之簽名。6IPHONE13手機(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7Airpod耳機1副8現金(新臺幣)3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