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美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麥美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麥美淨於民國113年4月間係受僱於甲○○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超群檳榔攤」(下稱檳榔攤),負責販賣商品、收取款項及點收當天營業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晚間某時許,在檳榔攤內,利用工作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附表所示週轉金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8,725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麥美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9、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檳榔攤銷售班次表18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侵
占業務上持有週轉金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任職檳榔攤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先予敘明。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形,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檳榔攤員工,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18,725元,所侵占之金額雖非甚高,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查(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被告於和解後,未於約定之期限內給付告訴人第一期和解金9,725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並於審理稱:被告還是要受到懲罰等語(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告並非真心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認被告應受相當之刑事懲罰,自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可憫恕之處。則本件量處被告業務侵占罪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尚無情輕法重之處,故本案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
所持有之週轉金,侵占金額共1萬8,725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雖然不高,然其所為仍不宜寬貸;暨參酌其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普通;被告犯罪後固然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可證;然其未履行第一期給付金9,725元,業已如上所述,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案發時在檳榔攤工作,月薪2萬多元,臨時,現從事一樣,月薪3萬多元,高中畢業,離婚,有四子均未成年,家中有母親、四名小孩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週轉金即犯罪所得1萬8,725元未實際
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經本院和解成立,願分期賠償上開侵占之金額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而被告雖尚未履行其給付和解金義務,然其如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此外,該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除恐影響其履行能力而不利於告訴人外,且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1113年4月14日70元2113年4月15日850元3113年4月16日445元4113年4月17日555元5113年4月18日645元6113年4月19日1,460元7113年4月20日845元8113年4月21日450元9113年4月22日675元10113年4月23日565元11113年4月24日645元12113年4月25日935元13113年4月26日840元14113年4月27日710元15113年4月28日1,975元16113年4月29日1,030元17113年4月30日1,145元18113年5月1日1,955元19113年5月2日2,930元合計:1萬8,7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