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9號、113年度偵字第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鄔智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鄔智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世昌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鄔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攜帶其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香蕉刀割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種植香蕉,竊取香蕉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 楊正忠周桓德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鄔智文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95-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8
9、100-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郭男旭 、證人即告訴人楊正忠、周桓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8-20頁;警二卷第31-33、37-39頁;偵卷第177-17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2日勘驗筆錄、空拍圖等件可佐(警一卷第38-49頁;警二卷第59-73頁;偵卷第123-135、139-1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攜香蕉刀乃可割斷香蕉之利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世昌」就附表編號1至3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再三與共犯「世昌」攜帶兇器竊取本案香蕉,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於案發遭羈押後始坦承犯行(偵卷第35-37、43-47、197-202、211-214頁;本院卷第89、100-101頁),未見有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應據以適度評價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本案動機、情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44頁),及被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院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各處得易科及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而其餘部分亦宜俟判決確定後定執行刑,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分別竊得香蕉,未據扣案,且被告亦
未朋分犯罪所得予「世昌」等情,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而用於本案之香蕉刀,據被告 陳明 為其平日皆放A車
之所有物(本院卷第100頁),考量價值非鉅,且可供日常使用,諭知沒收對預防犯罪尚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宛蓁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時/地/財物)主文1郭男旭112年12月25日22時56分許/郭男旭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香蕉園/香蕉33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鄔智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參拾參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楊正忠(提告)112年12月29日23時44分許/楊正忠在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南進路之香蕉園/香蕉3簍(價值約3,600元)鄔智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參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周桓德(提告)112年12月30日0時18分許/周桓德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2之香蕉園約88公尺)/香蕉30簍(價值約41,250元)鄔智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參拾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3136100號卷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31010200號卷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本院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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