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6月7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胡金添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95年度選他字第147號),依法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述:「胡金添確有於同年5月下旬,先後在臺東縣○○鄉○○村○鄰○○路○○號 吳銘昌 住處內及同村6鄰松林路24號 張養 住處內向吳銘昌、張養拜票時,分別交付新臺幣1,000元以上之賄賂予有選舉權人吳銘昌、張養」等語,惟於95年6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同一案件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胡金添有無上開投票行賄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胡金添沒有交付賄賂給吳銘昌、張養,並約渠等投票支持其村長之選舉」等語,圖使該案被告胡金添脫免刑責。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95年6月7日、6月26日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惟其已具結作證,竟任意虛捏情詞,影響司法威信、浪費司法資源,及於本院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未及適用減刑條例,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