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附民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3號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基於放火之故意,夥同 洪明輝 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1日放火燒毀其所有位於台東縣○○鄉○○村○○路○○○巷88之1號之鐵皮木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致系爭建築物不堪使用,造成上訴人如下損害。㈠鐵皮屋:其造價約為新台幣(下同)49140元、工資約78000元;㈡水電:7000元;㈢馬桶:5000元;㈣家俱:
約2萬元;㈤庭院花樹:39000元;㈥車輛修理費:5萬元。
㈦精神上慰問金:36萬5000元。合計624,24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上金額及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火不是伊所放,如犯罪成立,應與洪明輝各負一半責任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19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明輝共同放火燒毀上訴人房屋之事實,業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有期徒刑9月在案,有本院上訴字第315號判決可查,被上訴人因其不法之行為而毀損上訴人所有之物,自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有如上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數紙為證,惟證人洪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沒有上訴人所載如此多之物品置於屋內,且鐵皮木造屋是伊所造,並庭呈屋內物品清單一紙為證。經比對上訴人與洪明輝共同記載之物品如下:㈠水電:如燈具、燈座及電線開關等物;㈡馬桶、水龍頭、洗手台;㈢傢俱:如冰箱、化妝台、洗碗台、鐵桌、鐵製圓椅等物;㈣電器;如電子鍋、快速爐等物,應認上訴人有上開物品之損害,其餘上訴人主張損害之物,並未舉證,自難採信。又上訴人雖有上開㈠至㈣物品之損害,然未提出購買時之單據以證其價值為何,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之材質、價格、使用後之殘值,認其損害以新台幣五萬元為有理由,而此損害是被上訴人與洪明輝共同為之,上訴人於原審亦同意彼二人各分擔一半賠償金,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2萬5千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上訴人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6萬5000元云云,惟精神上損害賠償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因物受毀損僅能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不及精神上慰撫金,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放火致毀損其物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2萬5千元,及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駁回之。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