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鈞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44號、112年度偵字第1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鈞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鈞彥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鈞彥國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二「告訴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佯以投資為由對 呂福信 、顏日期施以詐術,致呂福信、顏日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為如附表二「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欄所示轉帳行為,經不詳詐欺成員為如附表二「轉帳至第二層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所示逐層轉帳行為,王鈞彥再依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經過」欄所示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行為,經扣除領得款項1%作為其報酬後,餘額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建翰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顏日期遭詐欺款項,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即時圈存,該筆款項未遭不詳詐欺成員領走,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結果而未遂。嗣因呂福信與顏日期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福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顏日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王鈞彥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68、110-118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44號偵查卷宗(卷2之1,下稱36144號偵卷一)第307-308頁、本院卷第60、70、119頁】,核與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人 吳妮妮 、證人即被告王鈞彥友人 賴俞雲 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王鈞彥女性友人 葉家妘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呂福信、顏日期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吳妮妮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卷一,案號: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033552號,下稱警卷一)第469-472頁;賴俞雲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卷二,案號: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033552號,下稱警卷二)第23-26頁;葉家妘部分:見警卷一第429-432頁、36144號偵卷一第307-308頁;呂福信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44號偵查卷宗(卷2之2,下稱36144號偵卷二)第21-22頁;顏日期部分:見36144號偵卷二第27-31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葉家妘)2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葉家妘)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吳妮妮)2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賴俞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呂福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呂福信)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顏日期)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顏日期)、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曹益嘉 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吳妮妮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王鈞彥國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9293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王鈞彥國泰帳戶)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33-436、437-440、443-464、473-476、477-480頁、警卷二第9-18、27-30頁、36144號偵卷二第2
3、24-26、32、33-37、39-40、41-42、43頁、本院卷第91-9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鈞彥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顏日期遭詐欺部分,固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提供前揭王鈞彥國泰帳戶予不詳之人,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本案告訴人2人詐欺犯罪而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因於提領告訴人呂福信遭詐欺而匯入王鈞彥國泰帳戶當時,已提升為一般洗錢之犯意,嗣告訴人顏日期其後亦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王鈞彥國泰帳戶,詐欺集團即已處於得隨時提領該款項之狀態,詐欺取財行為即已既遂,僅因告訴人顏日期報警處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即時進行帳戶內款項圈存作業,方使告訴人顏日期匯出款項未遭領出,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是可認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且經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08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且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既遂、未遂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前揭1次一般洗錢及1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侵害
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提供王鈞彥國泰帳戶,供作本案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等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其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業已自白,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針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被告已著手
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惟因金融機構即時進行帳戶內款項圈存作業,方使告訴人顏日期匯出款項未遭領出,未造成金流斷點,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對告訴
人2人實行詐欺取財,輾轉轉帳至被告提供之王鈞彥國泰帳戶,經被告提領屬於告訴人呂福信遭詐欺贓款後上繳,分擔對本案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尚可,暨被告專科畢業學歷、目前從事保全相關工作,須扶養雙親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1頁所示),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爰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
⒈被告因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提領款工作,係依所提領款項1%之
金額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僅獲得依其前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之犯罪所得,是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提領屬於告訴人呂福信詐欺贓款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獲利應為1,000元(計算式:100,000×1%=1,000);上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所有因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而該報酬前經被告實際收得,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是就前開犯行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針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顏日期遭詐欺贓款部分,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固經約定前開報酬,惟其既未提領此部分贓款,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此部分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⒉另告訴人2人分別經輾轉匯入前開王鈞彥國泰帳戶內款項,針
對告訴人呂福信匯入贓款部分,係經被告提領後上繳予不詳詐欺成員,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又被告申設之王鈞彥國泰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從為他人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業如前述,是如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無助於犯罪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王鈞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王鈞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經過轉帳至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提領經過1呂福信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漏洞獲利前於110年7月27日13時29分26秒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臨櫃轉帳10萬元至 吳嘉晉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嘉晉國泰帳戶)。不詳詐欺成員前於110年7月27日14時1分25秒許,自吳嘉晉國泰帳戶轉帳32萬元至吳妮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妮妮中信帳戶)。不詳詐欺成員前於110年7月27日15時1分8秒許,自吳妮妮中信帳戶轉帳35萬元至王鈞彥國泰帳戶。王鈞彥於110年8月25日15時35分45秒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自王鈞彥國泰帳戶提領35萬元(其中10萬元屬於呂福信遭詐欺贓款)。2顏日期佯稱可經營電商賣貨獲利前於110年8月16日20時28分35秒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日盛銀行虎尾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4,000元至曹益嘉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益嘉永豐帳戶)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8月16日21時38分4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自曹益嘉永豐帳戶轉帳4萬4,000元至吳妮妮中信帳戶。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8月17日13時7分51秒許,吳妮妮中信帳戶轉帳60萬元至王鈞彥國泰帳戶。無(即時圈存,未經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