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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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41號聲請人 賀錫敬 即財團法人 羅濱漢 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羅濱漢慈善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羅濱漢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羅濱漢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二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羅濱漢慈善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衛生福利部以民國104年2月5日部授家字第1030025901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04年2月26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43冊、第35頁第1310號)。因應「財團法人法」之施行,乃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並提請109年8月24日第1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復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1月6日衛授家字第1090013979號函同意,變更如「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所示,而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羅濱漢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審酌聲請人製作提出之「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所列「修正後」、「現行規定」、「修正說明」部分內容尚有疏漏或錯誤之文字,諸如:「現行規定」第8條前段有關「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未辦理改選時,得由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聯名通知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會議辦理之。」等語,應更正為「三分之一」(見本院卷第27、41頁);「修正後」第10條第1項所定「董事會會議每半年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應更正為「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等語,始屬正確(見本院卷第35、43頁);至「現行規定」第20條第3款所定「資產負債表」,應更正為「資產負債平衡表」、第7款所定「會計師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核或財務報告書。」,應更正為「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核或財務報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51頁);另「修正說明」第22條所參酌「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參考範例第15條」,應更正為「第16條」,方為正確等情;乃由本院再相互參照比對聲請人提出新、舊章程全文暨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網站所示前揭參考範例檔案內容繕改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是就其中修正後條文第1條、第4條、第5條、第7條至第13條、第16條至第22條之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關於第2條「主事務所」設址變更暨第14條、第15條純屬條次調整之部分,核與相對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就第2條、第14條、第15條之部分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王怡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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