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聲請人 邱宗平 相對人 邱俊傑 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5,000元。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日前雖曾對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即鈞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下稱前案事件),但於前案事件審理過程,聲請人並未收到通知,不及表示意見。實則相對人於民國73年間,與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 鄭光儀 離婚迄今,兩造已逾35年未曾見面,而相對人非但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更於沒錢花用時,時常向聲請人之母親、外婆與妹妹索討金錢,多年來從未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顯具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縱使無法完全免除,因聲請人尚有許多額外支出,亦應減輕為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前案事件裁定確定在案,並命聲請人應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24,371元。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其未完全善盡扶養義務之事實固不爭執,但相對人業已於離婚時,將其名下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母親,令聲請人母親得以支應子女扶養費用,足見相對人並非全然未盡扶養義務,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明文規定。查本件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為父子,相對人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有扶養能力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薪資付款明細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證人即聲請人母親鄭光儀到庭證述:我與相對人於73年間離婚前,相對人沒有工作,我與小孩的生活費都是婆婆給的。離婚時,相對人想要自由,不想要養小孩,雙方即約定要相對人過戶一棟房子給我。離婚後,相對人探望小孩不到十次,且完全沒有給過扶養費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核與相對人與鄭光儀68年及73年離婚協議書內容大致相符,且相對人對於離婚後之扶養情形亦不爭執,堪認其證述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離婚後,雖有未善盡照顧及扶養相對人責任之情,但仍曾於離婚時將其名下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母親,以支應聲請人日後之扶養費,就相對人成長過程所需費用,並非毫無貢獻,其情節難謂重大,尚未達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復綜合考量兩造資力狀況、相對人之生活需求及聲請人之身分、減輕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減輕至每月1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