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超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超麟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同8月3日」應補充更正為「同年8月3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超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10年度易字第50號卷、下稱易卷、第97至101頁),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超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如事實欄108年7月14日、同年8月3日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可明顯區隔,是被告該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獲取利益,卻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為非是,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並與告訴人 張語祐 達成和解,且已全數給付完畢,兼衡犯罪動機、手段、詐欺得利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受有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打石工,且收入不固定,並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見易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1至12頁),堪認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稽之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自陳:承認錯誤,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足額清償,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易卷第97至101頁),再以告訴人到庭表示:本件尚未簽署和解筆錄,但是我已經收到全額款項,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易卷第100頁),本院審酌被告既屬初次犯罪,迭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又為促其日後能確實明瞭、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考量,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因相類情形再度為之,本院仍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輔以被告自述前揭家庭經濟狀況、收入不固定(見易卷第100頁),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宣告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次詐得之利益共新臺幣(下同)4萬9,040元(計算式:24,440+24,600),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我已經收到全額款項,不需要做和解筆錄,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易卷第100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是本件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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