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綮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04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305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康綮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康綮芳(原名: 康桂豪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4日凌晨6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東門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同事 張聖倢 置於置物櫃內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1張,旋於同日上午9時40分、10時4分及10時11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接續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捷運站附近之便利商店內,使用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未經張聖倢同意而擅自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2萬及1萬4,000元,共計5萬4,000元。嗣張聖倢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操作網路銀行驚覺上開帳戶內金額有異,翻找置物櫃內之皮夾,發覺上開提款卡未在皮夾內,康綮芳始向張聖倢坦承犯行並將上開提款卡返還予張聖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聖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0年度易字第3號,下稱本院卷,該卷第43、4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康綮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聖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51、52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悔過書、交易明細截圖、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31、65頁;本院卷第53、63、65、67頁),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持提款卡數次領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基於領取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目的而先竊取提款卡後以不正方法提領,與竊盜後另行起意提領者有間,是其行為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應視為一法律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提款卡並不正提領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財產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前曾書寫悔過書予告訴人並表示會賠償,惟尚未履行全部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自述案發時因有民間借款需償還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早餐店,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生病之父親,目前每月需償還銀行債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總額原為5萬4,000元,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共8,000元,有交易明細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此部分既已賠償告訴人,依前揭說明等同發還,自無庸諭知沒收。而被告其餘犯罪所得4萬6,000元(計算式:5萬4,000-8,000=4萬6,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明訂,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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