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09號原告 蔡旻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樹人 訴訟代理人 王菁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09年10月5日北市監金字第26-AFU8102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6日23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6段與溪口街口時,違規左轉後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8102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認原告涉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於109年10月5日開立北市監金字第26-AFU8102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記點違規點數1點,並於同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騎車至臺北市羅斯福路6段前待轉,並沒有違規左轉;2.原告騎車至臺北市羅斯福路6段之店面前,因該處為人行道下車要牽車時,就遭員警攔查開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間執行巡邏勤務,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與溪口街口停等紅燈時,發現原告騎車自景文街左轉至溪口街口(南➞北➞左轉西),該處路口設置禁止左轉標誌,原告無視禁止左轉標誌逕行左轉至羅斯福路6段182號前,且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而趨前稽查。
又經檢視密錄器光碟顯示原告騎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原告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有無違規左轉之情事?
(二)原告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有無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原告騎車確有違規左轉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情事:
1.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及蒐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2.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為「(一)檔名:F000000-000000F,畫面時間23:56:07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原告騎車在路口處等待紅燈。畫面時間23:56:12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原告騎車穿越路口。畫面時間23:56:17原告騎車穿越路口,於路口處人行道邊緣處停車,原告仍坐在機車上。
(二)檔名:F000000-000000F,畫面時間23:56:25原告騎車於路口處人行道邊緣處停車,原告坐在機車上,員警上前攔停。」等情,有蒐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07至115頁),且原告對於當庭播放蒐證光碟畫面及勘驗筆錄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原告騎車行經上開路口後,僅在該路口停車而無下車之舉,是原告主張當時下車要牽車等語,顯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3.觀諸卷附上開路口之現場照片所示,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南往北為1線車道,並於遠端號誌桿掛設禁止左轉標誌,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南往北則為3線車道,並於停止線後方劃有機車停等區,另於遠端號誌桿掛設禁止左轉標誌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11月1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93063221號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足見上開路口確實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且依前開蒐證光碟可知,原告騎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往溪口街行駛,再左轉至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核屬在禁止左轉路段違規左轉,且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故原告上開主張內容,顯與上開現場照片及勘驗內容相齟齬,不足採信。是原處分認原告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有上開違規事實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林郁芩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二、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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