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瑋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瑋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瑋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竟乘被害人急迫之際,以
高利貸款、扣除手續費及首期借款利息等方式放貸予被害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且約定還款年利率達1042.86%,致被害人受有極大經濟上之不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年齡、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重利犯行所預扣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手續費為9,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係金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被害人於借款當時簽立之本票1紙,係被告貸款之債權憑據
及擔保,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仍須依據上開憑證行使,俟借款人即被害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之返還被害人,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