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同年間因加重竊盜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二四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大廈巷五八之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加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出具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綜上,本案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應堪認定。
㈢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
字第一一二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㈣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固係於其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參見前揭紀錄表),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
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