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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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53號自訴人 楊琳敏 自訴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被告 翟天翔
胡芳瑜
曾俊嘉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當,倘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因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原判決以被告等之行為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因認其不得提起自訴,自無違法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瀆職罪章及貪污治罪條例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之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而非個人,倘個人因受有損害,仍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自不得提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是揆以上開判決意旨,均徵刑法第131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保護者均屬國家法益無疑,而不及於個人法益。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賴忠明律師,自訴人自訴被告翟天翔、胡芳瑜及曾俊嘉(下稱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嫌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部分,上開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均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業如前述。故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131條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部分,所指訴者為直接侵害國家法益,縱令因此造成自訴人受損,自訴人乃間接被害,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訴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趙德韻
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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