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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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1號抗告人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相對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0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第三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邱復生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許對共同發票人為強制執行。嗣經原審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以其公司因租約到期,早於民國111年1月間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二層,相對人並未向其為付款之提示,不得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提起抗告,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抗告之效力應不及於連帶債務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邱復生,先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因租約到期,早於111年1月間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二層,相對人並未向伊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與票據法第95條規定票據應先經提示之要件不符,其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即足,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准許強制執行範圍:新臺幣6億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向其提示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特約事項一、既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拒絕事由」(見司票卷第10頁)等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言公司已搬遷云云,難信為真實。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吳佳樺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億元110年6月3日111年2月8日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邱復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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