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5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古博文犯如附表壹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博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參與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所得財產犯罪贓款經提領,或再自金融帳戶轉入其他金融帳戶,可免於參與詐欺之人身分曝光,規避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基於縱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古博文所稱「 林志偉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林志偉),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林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下旬之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之某捷運站,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林志偉使用。待林志偉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貳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貳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貳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貳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貳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包括本案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內,古博文於110年7月30日15時27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交予林志偉。嗣因如附表貳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莊翠萍鄭明仁蔡易 潔、 洪瑞霞吳美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古博文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年度易字第223號卷(下稱易卷)第1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242至25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42至2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如附表貳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8226號卷(下稱第28226號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5至29頁、第31至35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0081312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110年7月20日至110年8月12日之交易明細、111年8月1日作心詢字第1110725150號函暨檢附自動化約轉帳號明細、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告訴人莊翠萍之110年7月30日匯款回條聯、告訴人鄭明仁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0年8月2日匯款單據、告訴人 蔡易潔 110年8月2日匯款回條聯、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資料、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洪瑞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手機對話紀錄、投資網站資料、告訴人吳美女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手機臉書帳號、對話紀錄、聯絡資訊、博弈網站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8226號卷第37頁、第39至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至52頁、第53至73頁、第75至91頁、第93至94頁、第95至96頁、第97至103頁、第105至111頁,易卷第189至193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是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是以本於間接故意而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告,與具直接故意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林志偉間仍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志偉,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予林志偉,對於實際向如附表貳詐欺對象欄所示之告訴人施詐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究竟係由幾人組成,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與其等接觸,自無從推論被告已有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抑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與林志偉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對如附表貳詐欺對象欄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以其所有本案帳戶收取如附表貳詐欺對象欄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提領告訴人莊翠萍所匯入之款項,甚且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志偉等行為,故被告主觀上對其於本案詐欺、洗錢中所分擔之工作為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自應已有所認知,並實際為前揭之行為,足認被告非僅單純以幫助之犯意為前揭行為,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認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且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因僅為行為態樣之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之犯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其所涉詐欺罪部分社會事實同一,且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易卷第243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自應予審理。
㈤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各導致如附表貳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對不同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㈥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敘及如附表貳詐欺對象欄所示之告訴人,其等受詐欺款項尚有匯入如附表貳收款帳戶欄所示除本案帳戶外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事實,然該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乃同一事實,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科刑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收取如附
表貳詐欺對象欄所示告訴人所匯入詐欺贓款,並以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與林志偉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肇致各告訴人等損害情形,又有肇事逃逸案件,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消毒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見易卷第2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
㈢關於數罪定刑部分,以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之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各行為之手法近似,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林志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提領如告訴人莊翠萍所匯入款項中48萬元交予林志偉等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自難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當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除由被告提領48萬元交付予林志偉外,由林志偉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已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退併辦之說明
壹、移送併辦意旨各略以:
一、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附近,當面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林志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6日15時58分許,佯裝人資顧問公司因尚有投資名額可對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云云,致 李冠慧 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日,分別匯款3萬元、3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李冠慧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附近,當面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林志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以附表參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參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參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如 附表參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且詐欺集團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附近,當面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予林志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王嘉祺 佯稱:得於「http://bbb588.com」網站下注,並須支付公證費、匯兌手續費云云,致王嘉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8月12日10時54分許,將2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嗣因王嘉祺驚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林志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間透過臉書認識 盧桂珍 ,之後向盧桂珍推薦「MT5」網路投資平台,指導盧桂珍如何在該網路平台操作,並訛稱可藉此投資獲利云云,使盧桂珍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日13時45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並另行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盧桂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2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17日,透過網路,以其為任職澳門博弈公司員工之名義,向 黃淑惠 佯稱:投資境外大樂透中獎,需支付稅金始能領取彩金云云,致黃淑惠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日,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黃淑惠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7月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附近,當面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26日,於交友軟體IPAIRS,以「 陳君浩 」名義結識 黃曉洋 ,再加入通訊軟體LINE聊天,並佯稱:某公司要增資,可以低價購入股票云云,致黃曉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3日14時28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
七、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員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7月25日20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邵 韋銘 ,向其佯稱可加入網路平台「QuickInvestment」會員操作外幣投資云云,致 邵韋銘 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10年8月3日12時41分許、同日12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1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㈡於110年7月24日16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莫馥謙 ,向其佯稱可到「美盛創投」官網註冊開戶,有老師帶領投資云云,致莫馥謙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10年8月3日13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邵韋銘、莫馥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與林志偉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已如前述,況併辦意旨之告訴人、被害人既與本案有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昭吟、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曾名阜
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
編號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宣告刑一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貳編號一古博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貳編號二古博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貳編號三古博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貳編號四古博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貳編號五古博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貳:
編號詐欺對象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收款帳戶匯款金額一莊翠萍於110年7月30日12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與莊翠萍聯絡,向莊翠萍謊稱係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佯以其名義遭冒用辦理信用卡、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已有欠款,再謊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劉佳文 隊長,佯以需進行資金查扣,致莊翠萍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110年7月30日15時1分許本案帳戶120萬元110年8月2日之中午某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0萬元110年8月5日之某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0萬元110年8月11日12時許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3萬元二鄭明仁於110年7月30日11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與鄭明仁聯絡,謊稱係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佯以電話費未繳納將要停話,且電話遭盜用,再謊稱係刑事警察局小隊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清杰,以需匯款清查為由,致鄭明仁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110年8月2日11時7分許本案帳戶42萬元110年8月2日13時34分許本案帳戶37萬元三蔡易潔於110年7月中旬之某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易潔聯絡,佯以推銷外幣投資平台為由,致蔡易潔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110年8月2日15時57分許本案帳戶13萬9,823元四洪瑞霞於110年7月30日16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級英雄」與洪瑞霞聯絡,佯以透過CPT之App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為由,致洪瑞霞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110年8月2日10時52分許本案帳戶1萬元110年8月2日20時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元110年8月3日11時54分許本案帳戶5萬元110年8月3日11時57分許本案帳戶1萬元110年8月3日之某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元110年8月4日之某時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元五吳美女於110年7月6日9時2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 林國強 」、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與吳美女聯絡,以合成之不雅照片要求吳美女需配合在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博弈網站下注,並佯以下注後會有獲利為由,致吳美女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110年8月3日14時16分許本案帳戶5萬元110年8月3日14時17分許本案帳戶6,000元110年8月4日9時39分許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110年8月4日9時40分許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000元附表參: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地詐騙手法詐騙得款過程/詐騙金額一 林鈴 (未提出告訴)110年8月2日起、嘉義縣水上鄉佯裝投資理財人員,知悉外匯貨幣之漲跌,可對外匯進行投資云云被害人林鈴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3日10時11分許,利用郵局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二 陳俞臻 (提出告訴)110年7月26日起、新北市新莊區佯裝投資專員透過LINE向陳俞臻佯稱可透過在投資平臺網頁(歐福市場)註冊後匯款方式進行投資云云告訴人陳俞臻遭詐騙而依指示於:⑴110年8月2日14時45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⑵110年8月3日11時許,轉帳23萬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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