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嚮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嚮宇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林森 觀光大樓1樓櫃台處」,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林森觀光大樓1樓,並至該大樓1樓管理員櫃檯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之「櫃台」,均應更正記載為「櫃檯」;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人即告訴 林文德 」,應更正記載為「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德」。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該款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係指住宅以外,通常為人所居住,而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查被告簡嚮 宇固 係進入林森觀光大樓1樓後,再至該大樓1樓管理員櫃檯處搜索財物,然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96號卷[下稱偵卷]第103至105頁)可知,該大樓1樓大門處至該大樓1樓管理員櫃檯間之空間,應屬不特定人為洽詢相關事宜而均得出入之門廳,而該大樓1樓管理員櫃檯處則為該大樓管理員之辦公處所,是尚難認上開空間屬於供人起居之處所,或是該大樓內其他供人起居處所之延伸。據此,被告進入林森觀光大樓1樓,並至該大樓1樓管理員櫃檯處搜索財物之行為,自未該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㈢、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免除或減輕其刑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於案發後11日即民國111年6月25日因自閉症類群障礙及中度智力障礙等疾病,進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卷第127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1頁)在卷可稽,然觀諸被告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過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針對員警或檢察官之提問均能切題回應,並無答非所問,或顯不明瞭詢問或訊問內容之情形,此有被告111年6月14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93至95、139至140頁),且員警於警詢中詢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何以選擇進入案發地點行竊時,被告尚能供稱:我進入案發地點行竊是為了看看有沒有錢,我想出去玩;我認為案發地點為上班地點,上班地點應該會放錢,所以我才想看看櫃檯抽屜內有無金錢等語(偵卷第94頁),復佐以證人林文德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我有跟被告對話,被告雖然看起來有點遲鈍,但我問被告問題,被告都還聽得懂、還會回答等語(偵卷第16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外界事務或一般事理判斷,仍具相當程度之認識,並無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111年6月5日即有與本案情節類似、任意翻動他人櫃檯抽屜而欲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7日作成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16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至14頁)存卷可佐,然被告卻再次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未因歷經前次偵查程序而生警惕;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並未實際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併考量被告於案發時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於案發後11日經診斷罹有自閉症類群障礙及中度智力障礙等疾病而進入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等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情況(偵卷第
89、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96號被告簡嚮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嚮宇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林森觀光大樓1樓櫃台處,見大樓保全林文德未坐在櫃台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竊取櫃台抽屜內之財物,徒手打開上開抽屜並翻動抽屜內之物品,惟尚未取得財物即遭林文德返回後發現、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林文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嚮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林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馬丞誼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