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07號原告 林碧貞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勝 被告 林時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 林時玄 、 林珀卿 (下各以姓名稱之)4人共同繼
承渠等父親即訴外人 林隆德 (下以姓名稱之,已於民國107年4月間歿)之遺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權(林隆德應有部分為1/2,下稱系爭房屋),故兩造與林時玄、林珀卿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1/8。詎被告竟於107年6月4日(即系爭房屋繼承登記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供其經營文具店使用,顯然侵害原告之公同共有人權利,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當地店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8萬元計算,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萬元(即8萬元×48月×1/4=96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6月3日,詳後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 陳梅玉 (下以姓名稱之,於91年間歿)
早期在林隆德所有之系爭房屋經營文具店,後來由被告繼續經營,於林隆德過世後,渠等兄弟姊妹之間有口頭協議,系爭房屋由被告無償使用至都更為止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兩造及林時玄、林珀卿等4人共同繼
承 自渠 等父親林隆德之遺產一情,惟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早期係由渠等母親經營文具店,後來由伊繼續經營, 於渠 等父親死後,渠等兄弟姊妹間有口頭協議,由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至都更為止一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二舅 陳文進 證稱:「是因為姊姊(即陳梅玉)
臨終時把他們財產託付給我,請我管理,我姊姊死後我姊夫(即林隆德)住養老院五、六年期間費用我都是找被告出,就是因為由他在支付照顧父母的費用,其他人都沒有付,我姊夫死後他們協議把財產分成四份,....我就說被告大哥林時玄你們不能跟被告收租金,後來還跑去麵店跟原告及林珀卿說不能跟被告收租金」、「(問:證人跟原告、林珀卿、林時玄三人說都不能跟被告收租金,原告有同意嗎?)我都有給他們告知,原告說她沒有聽到,我也無法強迫她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 佐以 被告陳稱:「....我舅舅受我媽的委託處理系爭不動產,原告稱舅舅去麵店時,她都不知情,我可以理解,如果她說她知情,就不會有這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以由前揭證人陳文進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均無法證明原告曾與被告協議或同意不收被告租金之事,應堪認定。
⒉至證人林時玄雖證稱:「(問:你們口頭協議的時候,原告
是否有在場?)原告有在場,她沒有表示意見,我舅舅當時也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然參以證人林珀卿證稱:「(問:是否有協議?)沒有」、「....當時我跟我妹妹(即原告)在碧潭路35號1樓開麵店,其他兄弟帶我舅舅跟高代書過來,我舅舅當時就說由被告使用到都更為止....,原告當時也在場並沒有提出任何意見,....」、「當時在我們麵店的時候,我哥哥林時玄因為要上班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可見林時玄當時是否在原告與林珀卿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開設之麵店內,容有疑義,況林時玄與林珀卿之證詞亦有迴護被告之嫌,要難憑採。況且,縱證人陳文進曾至前揭麵店告知原告等人不能跟被告收租金一事,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同意不向被告收租之事,亦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當時有口頭協議不收租金云云,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共有之原告有與被告協議或同意不收租金之事,業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4日(即系爭房屋繼承登記之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迄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供其經營文具店使用,顯然侵害原告之公同共有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8之損害,是原告依系爭房屋週遭臨近與其相近坪數之店面租金行情(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司補字第387號卷《下稱店簡卷》第19頁),尚屬相當,被告於此亦未爭執,故請求被告給付4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萬元(計算式:8萬元×48月×1/8=48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加計10日為同年6月2日生效,翌日為同年月3日,見店簡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