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女賴玉萍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賴定國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之某時許,竟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五一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鄉○○村○○路某巷口由楞嚴宮往大長路方向行駛,欲載運水回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大石村昌榮巷五十六之十號住處,迨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八分許,行經上開巷道與大長路交岔口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維行車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停讓幹道線車即貿然左轉騎入大長路,不慎撞及自大長路往長流方向、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五0五號重型機車,致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無力及頭部外傷術後併兩側肢體偏癱等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錢仁華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指定代行告訴人丙○○(即被害人乙○○之子)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檢察官主張之證據如下列所示,各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
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上開證據均屬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依現場情形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血跡…等事實之書面紀錄,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且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對前述證據並無聲明異議,又對於被害人確實曾發生車禍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以在「證明被害人確實發生車禍」之範圍內,均有證據能力。
二、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上開證據屬負責為被害人診斷傷勢之醫師, 依渠 等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車禍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有其他業務人員足以校對其正確性,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被告於本件訊問時對本項證據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車禍經過、肇事者是否肇事逃逸、有無過失等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害人曾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前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即在「證明被害人確實於車禍中受有傷害之事實」之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
三、照片:上開證據乃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被害人曾發生本件車禍」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代行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代行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被告對於代行告訴人丙○○之上開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之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騎乘之機車係停在路口,被害人乙○○機車撞上我的機車,且乙○○未戴安全帽才受傷,其所受之傷勢是否符合「重傷」亦有疑問云云。
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代行告訴人丙○○於警、偵訊證述在卷,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一幀(包含被告庭呈三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其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中山醫九四川博法字第九四一二二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四00一二0四二號刑案偵查卷);且本件肇事地點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與往楞嚴宮之口路,為三岔路口,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四00一二0四二號刑案偵查卷),被告年逾五十歲,應為有社會生活歷練之人,其騎乘機車由巷口之支道騎出欲左轉入幹道大長路,對於支道需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乙事,應有認識,且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車禍地點天候良好,無障礙物,有閃光號誌,當時伊係騎機車等語(見偵卷第一九頁),顯然被告在行駛情況下,應可輕易注意被害人機車之動向,竟仍致生本件車禍,益徵被告騎車至交岔口時未為暫停且未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甚明。
(二)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外出,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接左轉,致與在上開路口左轉彎之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由支道駛出左轉時,未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覆議結果: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投縣區九四00一九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0九五0一0000七號函各一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及本院卷宗),同於本院上開認定被告確有交通過失之結論,益足為證。
(三)按稱重傷者,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遭受撞擊致受傷後,經警將被害人經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診斷為「頭部外傷術後併兩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及認知障礙」,復再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治為「創傷性腦傷併雙側無力、水腦症術後及失語症」,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四00一二0四二號刑案偵查卷);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害人乙○○之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或有無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四肢機能、生殖機能有毀敗之情形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經該醫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以中山醫九四川博法字第九四一二二二號函:病患乙○○創傷性腦傷併雙側無力、水腦症術後及失語症,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於本院住院復健治療,患者於出院時於他人扶持下可行走,但平衡功能障礙,遇障礙物無法自行閃避,認知及語言功能障礙,可理解少數簡單指令,但無法以口語溝通表達,且常答非所問,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更衣、如廁等皆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顧,患者受傷至今已超過半年,雖經積極復健,仍無法完全恢復正常,應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語,此有該醫院之上揭函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九頁)。甚者,被害人因上揭傷勢已達不能自理事務程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禁字第四十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亦有本院民事裁定在卷可按。是以,被害人所受傷害,係對於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且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甚明。
(四)至於被害人乙○○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雖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此經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載述至明。然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之交通過失情節,且為發生本件車禍所不可或缺之原因,自不得徒憑被害人乙○○之不當駕車行為之肇事次因或未戴安全帽等情,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能作為本院量處被告刑期輕重之審酌事項。
(五)被告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之行為,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錢仁華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一紙附卷可參,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被害人受傷而有過失傷害罪責,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錢仁華出具之報告表一份卷內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四00一二0四二號刑案偵查卷),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後,原審本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卻誤用簡易程序而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㈠受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審卷可憑);㈡被告為本件車輛行車肇事之主因,過失程度較重,及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甚鉅;㈢事發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㈣犯罪後否認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