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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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銘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六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銘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帳單壹本、簽注單伍張、簽單總表拾參張、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游銘達之前案紀錄為:「游銘達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間,因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七0七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六日止,仍不知警惕」。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游銘達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游銘達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嗣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核被告游銘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三段四三號一樓「嘉義檳榔攤」處所,於各期「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前所述之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仍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介入本案之程度,暨被告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手冊一本、帳單一本、簽注單五張、簽單總表十三張、計算機一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221號被告游銘達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27巷3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銘達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43號1樓「嘉義檳榔攤」接受不特定賭客以電話下單簽注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以1至39號之組合號碼,分為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4組號碼(俗稱「四星」)3種,賭客每簽選一注「二星」、「三星」、「四星」均需繳交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今彩539每星期一至星期六所開出之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獲得彩金5,000元、5萬元、50萬元,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歸游銘達。嗣於100年12月15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手冊1本、帳單1本、簽注單5張、簽單總表13張及計算機1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銘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及六合彩手冊1本、帳單1本、簽注單5張、簽單總表13張及計算機1臺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其聚眾簽賭今彩539之犯罪實施態樣,本有反覆為之的性質,故被告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係屬實質上一罪。至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帳單1本、簽注單5張、簽單總表13張及計算機1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譯娸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 字第 8978 號判決(101.03.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簡上 字第 263 號(101.05.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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