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之秦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062、31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之秦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之秦係貨櫃曳引車駕駛,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港西路之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50號旁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且未注意同向右方適有 洪振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行經該處時,致所駕駛之前開貨櫃曳引車擦撞重型機車,洪振興因此人車倒地,貨櫃曳引車後輪輾過洪振興頭部,致洪振興因顱骨骨折併腦實質脫出而當場不治死亡。王之秦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王之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洪景 謚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查報告、道路交通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共28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洪振興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因顱骨骨折併腦實質脫出而當場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被害人洪振興100年11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石甲字第57
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是洪振興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且以載運貨物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可見案發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駕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貿然前行,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洪振興因本件車禍致死之結果,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以駕駛貨櫃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1510號相驗卷第13頁),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之子 洪景謚 、 洪志文 於100年12月13日在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31062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已敘明如前,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