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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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二十三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月二十三日),在,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一六巷一弄十二號旁,持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停放於該處,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六0七號輕型機車,得手後即據為己有。後並將所竊得之該車車牌丟棄且換上DDL—一九三號車牌以逃避查緝,嗣於同月十七日十四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一六巷一弄四號附近查獲,並扣得甲○○供其竊取該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述之失竊機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十五頁),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扣案鑰匙一把可資佐證(分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竊取該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