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乙○○為蘋果熊平面設計工作室負責人,明知臺灣藍鵲、五色鳥、大赤啄木、黑冠麻鷺、巨嘴鴉、鳳頭蒼鷹、家燕等鳥類攝影照片,為甲○○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甲○○之許可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竟基於擅自重製後公開展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92年
8月間某日,重製前開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臺灣藍鵲2張、五色鳥、大赤啄木、黑冠麻鷺、巨嘴鴉、鳳頭蒼鷹及家燕各1張,繼於92年11月間某日,將上開重製之攝影著作,放置在「天時農莊」網站之農莊生態網頁上公開展示,及為提供連結服務,重製上述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臺灣藍鵲,並放置於其設計之「蘋果熊平面設計工作室」網站之網頁上公開展示,以及為提供連結服務。嗣於
93年10月18日經甲○○點閱上址網站後,始知上情。
二、訊之被告乙○○對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網路畫面列印單5張、告訴人攝影集照片影本9張、幻燈片15張、告訴人攝影著作與被告重製之著作比對畫面8張等在卷可証,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重製行為後,著作權法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因被告重製之份數超過5份,經比較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與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相同並無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分別於93年10間及94年1月間將前述網站上之鳥類照片刪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其公開展示行為繼續至著作權法第92條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後才終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2條,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展示罪。被告先後多次之重製、公開展示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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