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侵占業務上持有應為甲○○所有之便當貨款及零用金計新臺幣(下同)3,600元,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受他人索債,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而償還予債權人,事後又未與被害人聯絡,及其犯罪手段、侵占3,600元為數不多、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當庭賠償現金3,600元予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