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木棍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五月暨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七二號判決上訴駁回,九十年三月一日確定,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妨害公務犯行;並補充證據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暨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執行及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其以一亂棍敲打清潔車輛行為觸犯前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又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完畢後,竟不知悔改,五年內再犯本件妨害公務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僅因細故竟藉酒意遽施暴行,危害尚非輕微,然犯後業已供承錯誤,態應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棍二支,為被告先前自其住處附近所拾得,經他人棄置無主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憑,公訴人認此傷害犯行,係由被告以同一持棍敲打清潔車之行為所致,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