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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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95號聲請人 鄭凱仁 即釋意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釋意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台北市政府94年7月1日府建商字第0941037131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復經鈞院94年7月20日北院錦民立94年度司字第531號函准清算人鄭凱仁就任備查在案。聲請人即清算人鄭凱仁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營業稅共計2,654,406元,汽車燃料費34,440元,勞保費78,675元。惟清算期內經清算人檢查公司之資產僅值260,000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經全體股東會決議同意宣告破產在案,為此清算人特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既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四)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揆諸前開解釋及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經查,釋意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資產僅有現金260000元,而釋意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報欠稅債權0000000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申報債權78675元及台北市監理處申報債權34440元,共計0000000元,此有聲請人所陳報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明細表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其債權人雖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及臺北市監理處等,而分屬中華民國及臺北市二人,惟釋意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所剩餘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宣告釋意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權人。故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