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訴字第23號
原   告  鄭國成
被   告  汪春煜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占用之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為80.7平方公尺)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公寓住戶並無被告所稱分管契約存在,單純
沈默不等同默示分管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占用之地上物(
占用面積為80.7平方公尺)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65年10月13日購買臺北市○○路○○○
巷○○號2樓,被告於70年7月6日購買臺北市○○路○○○巷
○○號4樓(同棟公寓4樓),原告所稱被告占用之地上物(
即系爭頂樓增建房屋)為被告自費興建,自興建以來,與公
寓公共事務相關修繕,被告本身除以12號4樓所有權人負擔
費用外,均另以頂樓增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負擔費用,足
以推知公寓全體住戶就被告使用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事實具承
認意思,非係單純沈默,可認具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公寓屋
頂平臺長期由被告管理使用,住戶間長久相安無事,未見反
對意思,原告當繼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公寓頂樓,興建系爭頂樓增建房屋應
予拆除等情,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其使用頂樓系爭頂樓增
建房屋具分管契約存在,被告為有權使用等情,是本件爭點
為被告系爭頂樓增建房屋是否具分管契約存在。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占用人即被告應舉證證明分管契約存在,方具正當權源。
㈡被告提出94年、96年、97年、102年公寓修繕之估價單(本
院卷第59至63頁)及公共樓梯水塔馬達修復清理記錄(本院
卷第64至68頁),抗辯公寓公共費用由全體住戶分攤,被告
為4樓住戶及使用系爭頂樓增建房屋,均以2戶分攤費用,
為全體住戶知悉並同意等情,並具證人 汪承禎 108年4月2
日在庭證稱,蓋系爭頂樓增建房屋時都有跟樓下溝通,都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估價單、本院卷第64頁以下公共
樓梯水塔馬達修復清理記錄等都是證人之父親即被告拿去各
戶問經同意才叫廠商來做,不可能沒有見過估價單的情形等
語(本院卷第132至135頁),及證人 潘文超 (本件公寓3
樓住戶)於108年1月29日到庭具結證述,住在公寓大概30
至40年,被告處理公共事務應該有10年,有看過本院卷第61
頁被證2估價單、本院卷第64頁公共樓梯水塔馬達修復清理
記錄,有拿給證人看,被告說多少錢就拿給被告等語(本院
卷第103至104頁)。可見,被告抗辯公寓住戶施工前看過
被告提供之估價單而同意施工,被告持本戶及系爭頂樓增建
房屋以2戶分攤費用,為公寓全體住戶知悉乙節,堪認為真
實,可認公寓全體住戶同意被告興建並使用系爭頂樓增建房
屋,具分管契約存在。
㈢原告稱單純沈默不等同默示同意分管契約存在乙節,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被告興建系爭頂樓增建房屋時,住戶即請求拆除
之事實存在。原告固提出證人潘文超出具之陳述狀(本院卷
第74頁),然證人潘文超(本件公寓3樓住戶)於108年1
月29日在庭證述,住在公寓大概30至40年,沒有注意系爭頂
樓增建房屋何時興建,之前有上去曬過衣服,當時好像沒有
蓋那麼多,不是像現在是用水泥,當時好像是用木頭,104
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房屋,之前也有,但是時間忘
記了,家人要證人不要跟樓上起衝突等語(本院卷第104至
106頁)。可見,證人不能證明被告何時興建系爭頂樓增建
房屋,亦不能證明104年之前被告開始占用頂樓時即反對被
告使用,則被告於70年購買公寓4樓後興建系爭頂樓增建房
屋,證人居住公寓逾30年,知悉被告占用頂樓事實而長期以
來均無反對,於104年方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房屋,
且原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興建系爭頂樓增建房
屋時,原告即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事實存在。顯見,公寓
住戶長期知悉被告使用頂樓興建系爭頂樓增建房屋而未即反
對請求拆除,可認公寓住戶間默示同意被告興建使用系爭頂
樓增建房屋,故被告抗辯具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乙節為真,堪
以採信。
四、從而,公寓全體住戶就被告系爭頂樓增建房屋存在默示分管
契約,被告具使用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占用之地上物(占用
面積為80.7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萬2824元
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5900元
合計24萬87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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