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調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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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調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地上權期間爭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基簡調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丙○○
送達相對人甲○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期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丁○○○、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基院政民易九十基簡調字三六號函通知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該通知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不能進行調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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