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胡家銘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卷附之書狀雖記載為「聲請再議」,然探求其真意,實質上是不服本院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意思,故應認是對本院所為沒保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由具保人 胡文雄 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逃亡,本院通知具保人攜同抗告人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協同抗告人到庭,本院乃於109年2月25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並分別於109年3月5日對抗告人及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住所為寄存送達,當時抗告人及具保人均無另案在監之情形,是上開裁定於109年3月5日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於111年9月6日始為本件抗告(原書狀載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書狀戳章在卷可稽,故本案抗告顯已逾期,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