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肇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肇利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何至弘 所有」應更正為「 何昆福 所有交由其子何至弘使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恨糾紛,因故未思理性處理,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機車車尾燈致破損不堪使用而失其功能效用,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因雙方調解金額不一致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本案犯行用之不明長條形棒狀物,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無法得知其為何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04號被告林肇利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肇利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66巷內,基於毀損之故意,手持不明長條形棒狀物用力敲擊何至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致該機車車尾燈破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何至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肇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是持手機敲告訴人何至弘之上揭機車座墊旁邊,沒有敲車尾燈,一支手機也壞了云云。然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何至弘於警詢時指訴甚明,並有告訴人機車毀損照片4張、估價單1份、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8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且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停放機車後離開,被告駕車到場,停在告訴人之機車旁後下車,將告訴人之機車搬動,並前往告訴人住處外與告訴人理論,之後上車上車,下車後被告即右手握銀色長型棒狀物朝告訴人機車車尾用力敲擊2下等情,有本署111年7月15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憑,衡諸以手機用力敲擊他人機車,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係以右手抓握銀色長型棒狀物敲擊告訴人之機車,其抓握方式、該物之外觀,斷無可能係被告所稱之手機,其前開所辯顯屬飾詞狡辯,毫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犯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