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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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保險字第19號上訴人即原告 郭兆杰 被上訴人即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所陳報送達地址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並為上訴人本人所親收,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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