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 柳聰賢 律師即選任辯護人被告 朱善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
87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善平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善平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已無串證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有年邁母親之親情羈絆,無逃亡之虞,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查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且卷內有證人方進輝等人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販賣次數甚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與第3款,自民國
103年11月24日起予以羈押。
三、本院審酌本件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檢察官調查、蒐集相關事證,而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雖仍繼續存在,然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並無不得以交保代替羈押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及予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應得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予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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