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顏慎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標的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案外人 鄭安成 移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5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訴訟,現由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審理中,而系爭房地經相對人聲請併案執行,目前正定期實施第
2次拍賣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24115、14453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所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訴訟類型,與該條規定不符,是以,本件聲請,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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