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2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廢止前)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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