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038號聲請人甲○○
之2相對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0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謝宗霖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已由相對人繳納│││││├───────┴──────────┴────────────┤│相對人應連帶負擔部份為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