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61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61號案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