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761號原告 何雅燕 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 律師被告 關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在臺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3,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可憑,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造於104年6月30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3,直至原告於105年3月19日搬離兩造上址住處而分居迄今,兩造從未共同居住在新北市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考,堪認本件兩造共同之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