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賜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賜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2)日上午8時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沈賜福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6號被告沈賜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賜福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9年3月21日晚間8、9時許起,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號7樓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2)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市立殯儀館。嗣於22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檢盤查,發現渾身酒氣,並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沈賜福之自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等各
1份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建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