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168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零陸拾
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其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
其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零陸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借據約定書條款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9月8日與台北國際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被
告得於銀行核准之新臺幣(下同)700,000元額度範圍內循
環提領使用,借款期限為期一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按年息15%
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嗣台北銀行則於95年11月間與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以建華商銀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惟被告至95年1月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
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借款共422,067元仍
未給付。又被告乙○○於93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額度最高為50,000元,利息依年利率18.25%計算,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1月8日起即
未繳款迄今已積欠45,547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聯名移轉宣告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營業執照、現金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詢、現金
卡約定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及借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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