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19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31931號返還房屋等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號5樓之房屋(原門牌臺北市○○路○○號5樓改編)(下
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
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前開租期屆至後,
復以同一條件續租1年,租賃期間為96年12月1日至97年11
月30日止。詎被告於第一年租約期間,僅付押租金10,000元
,及自95年12月起至96年5月份之租金60,000元,96年6月
僅支付租金6,000元,其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今租賃期間
屆至,被告自應依約遷讓交還房屋,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租金扣除被告先前支付押租金10,000元,共計164,
000元〔計算式:(10,000-6,000)+(10,00017)-
10,000=164,000〕,及自系爭租約到期日即97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1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00元。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門牌檢
索系統異動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各1紙及房屋租賃契約2份
等文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自96年6月起至97年11月30日止積欠之租金164,000元,及
自97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563元
合 計 14,5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