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7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07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07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訂立信用卡,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於94年12月9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
月9日起至98年12月9日止,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
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
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    計   2,39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
│(信用卡)│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壹拾叁萬壹仟玖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零叁元│息。│
├────────┼────────────────┤
│(現金卡)│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陸萬玖仟肆佰陸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陸元│利息。│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