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容許開挖埋設自來水管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405號原告 楊記佳 被告 楊連輝 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容許開挖埋設自來水管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對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容許原告開挖埋設自來水管線,被告並不得妨礙原告開挖埋設自來水管線之行為。而原告主張如獲本件訴訟勝訴判決,可得節省淨水器及濾心費用新臺幣(下同)71,135元(計算式:淨水器費用27,395元+每個濾心4,860元×9個=71,135元),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1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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